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上易-12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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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56至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賴○卿(下稱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 記載,告訴人認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新臺幣(下同)82萬元,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入,而被告為求能獲判較輕罪刑,遂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予告訴人,至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來再行給付告訴人,據此取信於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害之真意而與其先行達成調解,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不再給付前揭口頭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等節,有上訴書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其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雖於原審中表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誠屬有疑,酌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已年屆古稀之告訴人,對於其以畢生精力拚搏所換得用以頤養天年之積蓄,僅因被告個人之貪念而遭全數掠奪,因而所生之精神痛苦。是以,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僅從輕判處被告上揭刑度,量刑尚屬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效,亦未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㈢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82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主張尚有分別為22萬元、29萬元之款項未列入乙節,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此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表示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假意答應先以82萬元作為調解內容並給付予告訴人,至剩餘款項部分,則以口頭約定於調解成立後將來再行給付告訴人,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賠償全部損害之真意而與被告先行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調解筆錄內容二、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倘確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承諾另給付22萬元、29萬元等款項之情事,何以未顯現於調解筆錄,反為上開記載?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主張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實乏憑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各情,業據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尚難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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