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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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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