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上易-128-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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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犯罪工具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謝明翰(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諭知「犯罪工具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犯罪工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 供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經檢察官論告時亦請原審沒收此犯罪工具,原判決漏未說明,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及自為判決沒收 犯罪工具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行竊時照明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手電筒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5、107頁),堪信為真。依上開法規,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屬得宣告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對被 告於本案凌晨時分行竊確有相當助益,且經扣押在案,在執行沒收上並無實際困難,復斟酌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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