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上易-13-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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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義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7、374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佐佐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佐佐」以化名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證件(以下合稱本案證件),俟「佐佐」收齊後,於臺中市中區某處將本案證件轉交寅○○,由寅○○伺機轉售他人牟利。嗣寅○○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四號公園」前停等時未開啟大燈,經員警巡邏時發現並上前盤查,進而在上揭車輛內查獲本案證件(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並通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前揭證據資料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臺中市中區某處向「佐佐」拿取本案證 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道「佐佐」如何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是要拿去做瑞士貸款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跟「佐佐」說我這邊有在辦瑞士貸款,他就說他那邊會去蒐集護照等證件,他就去收,然後再交付給我。但我還沒有做,蒐集護照等證件,會犯什麼罪,我就沒有得到任何的財務,怎麼會詐欺取財等語。  ㈡經查:  ⒈「佐佐」以化名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以各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該附表所示證件。俟「佐佐」收齊後,復於臺中市中區某處將本案證件轉交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439卷一第43至85頁,偵17677卷第143至1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同局后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偵17677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跟「佐佐」說我這邊有在辦瑞士貸款,他就 去收本案證件,然後再交付給我云云。然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知悉了解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可供作詐騙使用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79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間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曾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後轉賣之前科,有原審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足認被告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等證件於地下非法市場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可轉售獲利。再者,依被告所陳:我並不清楚瑞士貸款如何運作,我沒有固定、熟識之貸款管道,係於網路上隨機找辦理貸款之人,不知道是從哪間瑞士銀行貸款,亦無交付證件名義人之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276至277頁),顯見被告對於跨國至瑞士辦理貸款之流程、放貸機構等節,毫無所悉。且被害人僅須提供本案證件即可辦理貸款,亦與一般貸款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等流程相悖。況依被告所陳:網路上有諸多辦理瑞士貸款之人,我不知道「佐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熟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佐佐」並無非必透過被告轉交本案證件,甚至支付報酬給被告以辦理瑞士貸款之必要。更且,被告供承:「佐佐」拿證件給我幫忙去送瑞士貸款後,我可以取得每組證件2萬元仲介費,該報酬金額不合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益徵被告知悉本案證件來源涉及不法,仍為賺取報酬而向「佐佐」收取本案證件。綜上足認,被告向「佐佐」收取本案證件,並非為辦理所謂瑞士貸款,而係貪圖本案證件之經濟價值,欲伺機轉售他人獲利甚明。被告辯稱收取本案證件係為辦理瑞士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交付本案證件,然其與「佐佐」為達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合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佐佐」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上開所犯11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未敘明罪數,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本院卷第111頁),附此敘明。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貪圖本案證件之經濟價值,而與「佐佐」共犯本案詐取他人護照等證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之角色與分工、被害人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同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機1支(見偵17677卷第5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佐佐」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證件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7439卷一第113至1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案類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方式 交付地點 1 丙○○ 出國旅遊代辦 暱稱「洛宜謙」之人向丙○○佯稱:其有認識的旅遊團隊,可辦理出國事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面交 不詳地點 2 丑○○ 貸款 綽號「吳先生」之人對丑○○佯稱: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1月間、面交 宜蘭某處 3 庚○○ 國內貸款 LINE暱稱「義陽」之人向庚○○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7-11店到店 X 4 壬○○ 國外貸款 國中同學「吳庭偉」向壬○○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1年12月間、面交 宜蘭縣壯圍鄉某不詳處所之雜貨店旁 5 丁○○ 國外貸款 丁○○透過朋友介紹,使用LINE與暱稱「戴」之人互加好友,「戴」向丁○○佯稱:可代辦護照並申請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辦得護照。 112年2月至3月間、7-11店到店 X 6 甲○○ 大陸貸款 臉書暱稱「戴先生」之人向甲○○佯稱: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伊,會請旅行社協助申辦護照,再去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辦得護照。 112年1月間、7-11店到店 X 7 己○○ 大陸貸款 IG暱稱「NIAN3615」之人向己○○佯稱:可申請大陸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勢00區000號前 8 乙○○ 瑞士貸款 綽號「戴先生」之人向乙○○佯稱:可申請瑞士銀行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面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 辛○○ 瑞士貸款 抖音暱稱「小吳」之人對辛○○佯稱:可申辦瑞士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 10 子○○ 瑞士貸款 暱稱「小吳」對子○○佯稱:可申辦瑞士貸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委由同事辛○○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 11 癸○○ 瑞士貸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癸○○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至3月間、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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