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易-130-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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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親 林○君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5時許,站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間,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手邊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戚栩豪,使告訴人戚栩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 以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證人威原嘉(為告訴人戚栩豪之父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翻拍自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戚栩豪騎車經過其身邊後,確有拿起手邊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告訴人戚栩豪並因此停留在被告前方詢問「你幹嘛」,後又再回頭看向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戚栩豪指訴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而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案發地點為巷弄之內,空間 並非寬敞,被告貿然舉起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行為,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後短暫停留並轉頭之反應,亦可證告訴人戚栩豪當時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始會短暫停留及轉頭確認被告之後續動向,且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為鄰居,縱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隨即逃離現場,稍晚仍需回到同一社區居住,現實上當有確認被告意圖及動向之必要,原審以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尚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話等舉動,認為告訴人戚栩豪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被告之輔佐人為其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鐘昌宏因心智功能、神經、肌肉功能缺陷,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且其不善與人溝通,鐘昌宏於案發時進行日常打掃,因戚栩豪騎乘機車經過其身旁受到驚嚇,而拿起手邊之畚斗,但其並無任何攻擊或恐嚇之故意。又依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戚栩豪已見鐘昌宏手拿畚斗,卻仍停車並將頭向左轉看著鐘昌宏,及詢問鐘昌宏「你幹嘛」,可見戚栩豪全然無任何恐懼之情,鐘昌宏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112年9 月30日15時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鐘昌宏在他家門口,看到我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鐘昌宏拿畚斗作勢要打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畚斗會攻擊我,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我就騎機車再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來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06至117頁),且證人戚○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同為指及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考量證人戚栩豪係本案之告訴人,證人戚○嘉則於警詢時以告訴人戚栩豪之代理人身分而為陳述,並具有為告訴人戚栩豪父親之身分(此據證人戚○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其等陳述之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嘉間,於案發之前已存有糾紛(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見原審卷46、106至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嘉之指陳,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其勘驗結果如 下(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告訴人戚栩豪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戚栩豪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接著向前騎走;林○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戚栩豪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戚栩豪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四)從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通 過之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站在巷道內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見偵卷第40頁),尚難認為有據,非可憑採。又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被告與其母親即輔佐人林○君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並無太大的空間。然而,告訴人戚栩豪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即直接從被告之身後騎過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告訴人戚栩豪騎車之方式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通過。而酌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見偵卷第121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戚栩豪貿然騎乘機車自其側面通過,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應屬其受到驚嚇後,出於防衛心理之一時反應,並經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林○君在不到2秒的時間,快步向前走到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中間,隨後被告拿著畚斗之左手即已往下,經整體權衡本案上揭情狀,堪認被告堅稱伊未有對告訴人戚栩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又雖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擔心、害怕被告會持畚斗打伊,所以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13頁),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出於一己擔心之片面推測想法,況依前揭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戚栩豪於見被告拿起畚斗後,尚且2度停在被告前方回頭看向被告,並曾詢問被告「你幹嘛」,據此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猶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話等舉動,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究有無心生畏懼之情,實為有疑。而本案既尚乏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積極具體事證,自亦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告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拿起手邊畚斗朝 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之客觀情形,並依憑事發之巷道空間並非寬敞,及告訴人戚栩豪所述其當時轉頭之原因等內容,據以主張告訴人戚栩豪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因未兼予考量本案在事發之前,係告訴人戚栩豪先行在上開狹窄之巷道內,未按鳴喇叭、亦未出聲,直接貿然從被告之身後騎駛過去,乃致被告一時受有驚嚇,方有上開出於防衛心態之舉動等前因,檢察官前開上訴並未綜觀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至(五)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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