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上易-132-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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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15967、19906、218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因罹患有身心疾病,未按時 服用藥物,希望能斟酌其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並請斟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事由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4罪)事證明確,又被告為累犯,前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裁量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行竊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行竊,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多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惟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14852卷第10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竊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及4月(2次),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幾近加重事由後之最低刑度,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改為認罪之表示,然依認罪量刑減讓原則 ,本院就減輕其刑之程度,仍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本院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偵查及原審分別詢問相關證人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詳予調查,被告始於上訴見事證明確後為認罪之表示,已然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認罪之時點、情境、動機等情事,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且被告迄今均未歸還竊得之財物,亦未尋求管道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動機,自難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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