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上易-134-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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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55、75、7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以及原判決有下列撤銷事由,詳如後述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後悔,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審酌雙方有4名子女需扶養,有其情可憫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諭知最低刑度或拘役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所稱已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僅係在法定刑度內之量刑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事證明確,裁量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希望判輕一點,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認罪,並獲告訴人原諒之態度,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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