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易-135-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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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9274、10996、1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榮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榮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珈慶(下稱告訴人)已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里長陳宗興之協助下,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辦公室成立和解,並將所竊物品手推車歸還予告訴人,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使告訴人所受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而被告雖有前科紀錄,曾入監服刑數年,但現已積極努力嘗試重新融入社會,苦於已經年邁且有視覺障礙、識字有限,且與社會有一定程度之斷層,面臨處理一般日常事務已有困難,多需請託友人協助,懇請鈞院衡量被告境況不佳,倘如原判決所科處4月有期徒刑,恐令被告更生之路更顯艱辛,期盼鈞院體恤被告處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期間,已於113年4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場賠付告訴人3,600元,並歸還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推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14491卷第375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期間,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疏未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得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14、130頁,本院卷第89頁),是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是原判決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1行),自有未洽,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無未充分評價或重複評價而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本院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3,600元,並歸還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所提之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3、145、147、149、151頁,本院卷第91、9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