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上易-143-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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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暨有關沒收諭知部份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行竊地點及方式」欄中記載之「螺絲起子」應更正為「板手」及理由欄三、沒收:㈡記載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應更正為「尖嘴鉗、板手及螺絲起子」外,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輕 度弱智,犯後已知悔悟,家中現有未婚妻及甫生產之嬰兒急需照顧,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係犯加重竊盜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益調解成立,承諾賠其等所受損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剛出生,孩子和孩子的媽媽與其阿嬤同住,被告入監所前則與爸爸同住,所住之房屋是爸爸的,從事板模工作,每日領新臺幣1,200元,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被告係攜帶凶器犯罪,對社會治安或被害人所造成潛在危害不小,原審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是該罪最低刑或僅較最低刑度稍高1至2月而已,各罪之量刑已屬偏低,且被告於上訴後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類同、侵害法益相同,及對於危害社會、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整體評價,認原判決對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1、2、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其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9(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為適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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