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上易-146-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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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郁庭(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跟被害人談和解,要賠償他新臺 幣1萬4千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廠商訂購平安米,竟違背任務未將價金交予蕭曉強,有負被害人之信任,並考量被告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要賠償被害人,然截至本院宣判之際仍未提出已賠償之相關證明,泛言要賠償卻未有任何實際作為,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是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失當,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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