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易-150-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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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莊明坤(下稱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7-58、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竊盜部分,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沒有懸掛車牌,我以為是報廢車輛,不知道是呂韋瑨所有,沒有竊盜犯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呂韋瑨2人追趕我,我持木棍及石塊只是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沒有恐嚇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呂韋瑨、游旻諍之證述,及卷 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有竊盜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對被告所稱無竊盜犯意、自衛等辯解,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之違法可言。  ㈡又告訴人手機錄影已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足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 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即:莊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50分,經過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華夏海灣塑膠工廠南廠對面,見呂韋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EA-9886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前車身引擎蓋因碰撞後已翹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引擎室欲竊取零件,幸呂韋瑨據友人游旻諍告知而前往查看,莊明坤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呂韋瑨(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即質問莊明坤,詎莊明坤另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及石塊欲攻擊呂韋瑨,作勢要以膝蓋撞擊呂韋瑨,並以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恫嚇呂韋瑨,使呂韋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韋瑨。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查看本案之車輛,並 摸車子的零件,但被告爭執並無拿取車子的零件。  ㈡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韋瑨發生口角, 也有持木棍、石塊,被告有說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 四、證據名稱:  ㈠竊盜未遂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  3.證人游旻諍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4.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211頁下方 )、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證物袋光碟)。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  3.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證物 袋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看一看,我沒有破壞車輛 ;我有伸手進車頭前引擎蓋,只是好奇;我的手有伸進去,但是我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拿東西(見偵卷第153、161頁,本院卷第151頁)等語。然上開行為即係實施接近、搜尋財物之行為,而該當著手之要件。至有無竊得財物並置於實力支配,僅是既未遂之問題。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固辯稱:我拿木棍、石塊是要自我 防衛,因為我怕我會被對方打死;當時對方說他是流氓,要讓我死,而且還有罵我三字經,我就出於害怕,我就拿石頭、木棍防衛,我只是揮石頭、木棍防衛;對方報警後叫我不要跑,我就拿石頭跟棍子揮,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方說的這些話;對方只拍對他有利的;我脫手套才能撿地上的木棍及石頭來防衛(見偵卷第153、163、233頁,本院卷第151頁),然不僅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亦與上開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即難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至恐嚇犯行部分,因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僅未遂,又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持犯竊盜未遂犯行之手套,被告並辯稱為其路邊 撿拾,非其所有;被告持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木棍、石頭亦非其所有,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因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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