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4-上易-16-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周木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細繹本案火災鑑定書僅能確認本案 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並無法確認該火種即為菸蒂,另依據監視器晝面,可知其拍攝範圍僅有被告住家1樓外牆及空地,並無法拍攝到被告住家2樓以上之畫面,而被告長年居住於該處所,2樓為其子女之起居場所,故被告從未在2樓處抽菸,更無可能自2樓向外丟棄菸蒂,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生病,依據醫囑最遲應於晚上11時前就寢,就寢前服用之藥物會有7至8小時之睡眠時間,亦無可能於凌晨起床在2樓抽菸,案發當時被告女友陳淑禎亦與其一同就寢,顯見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與被告無涉,然原判決卻遽以被告平時具有抽菸之習慣,即推測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其住處2樓窗戶外丟出,不無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作為裁判基礎之判決理由不當之違誤。況依被告曾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中央氣象局梧棲監測站」觀測資料,本案案發時之風速最大陣風達4.4至5.0之間,風向係吹北風,又案發當時正值冬季,風勢相當強烈,依據監視器畫面中旗幟飄搖之狀況及垃圾袋不停向南方飄起之情形,亦可證明當日之風勢相當強烈,且吹北風,原判決認案發當日風勢微弱,顯有違誤;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火災之火種形狀大、直線垂直掉落、亮度強、速度快,且掉落地面後彈起,倘若該不明火種係未熄滅菸蒂,其重量相當輕微,當無可能於此強烈風勢之情形下,筆直掉落至地面,故原判決遽認本案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未熄滅煙蒂,而將之自其住處2樓向外丟棄,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再者,由被告提出之火災後照片及錄影檔案所顯示鐵皮建築物(下稱本案倉庫)內、外部之受損情況,可證係本案倉庫內部先著火後,火源往本案倉庫之屋頂燃燒,並從屋頂破洞飛出,因當日吹北風,而吹向被告之房屋,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之直接證據可認本案火災發生與被告有關,請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等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根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查訪結果,說明如何研判起火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南側廢棄漁網東側附近,及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氣因素及縱火等可能性,何以研判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論據。復針對依本案土地上北側被害人周信宏所有本案倉庫牆面上所裝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勘驗結果所見,及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現場照片及位置,何以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之微小火源經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詳予論述。且說明觀諸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上方不遠處即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中而掉落在可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此掉落情形,參之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淑禎之證述,被告長期、大量抽菸,僅被告平時會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僅有被告及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情,何以足認係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本案房屋抽菸,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至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造成本案火災,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風勢很大、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被告無可能於深夜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之人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各詞如何不足為採,及證人陳淑禎所為被告不會在2樓抽菸等有利被告之證述、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平時抽菸處所及本案房屋2樓窗戶上鎖之照片、辯護人所為如係被告引起火災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辯詞,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相互勾稽,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雖執其曾提出之111年11月5日觀測資料(見他卷第115頁)據以主張案發時、地風速很大且吹北風,並稱該份資料為梧棲觀測站之觀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惟查,被告所提出站碼467490之觀測資料,其觀測站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氣象站,並非被告所指之梧棲觀測站,與案發地點有20幾公里之車程距離,相距甚遠,則該份觀測資料顯示之風速、風向是否與案發時、地之情況相當,已有疑義,遑論依被告所提出該份觀測資料之風速測量記錄顯示事故當日2時至3時該觀測站觀測到最大陣風分別為每秒4.4、5.0公尺,依蒲福風級表確為3級風而屬微風,況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他卷第19頁)已載明火災當時當地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為「陰天,溫度:26°C~27°C,風力:微風,風向:西南風。」,故被告徒憑其提出之觀測資料任意主張案發當時風勢強烈、吹北風云云,委無可取。至被告固於本院提出錄影檔案據以主張本案起火點應是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錄影檔案係被告上訴本院後始拍攝,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7、199至202頁),亦僅見案發後本案倉庫之受損情形,自無從推翻依前揭事證足認起火原因為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筆直掉落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及附近雜物進而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之事實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起火點是本案倉庫,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