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上易-161-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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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丙○○(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相當的壓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精神損害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間問題,而以上開寄送信件、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不安與精神壓力,且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接連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於原審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是以本院審究前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科刑,尚屬允當,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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