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HM-114-上易-17-20250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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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維桑(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涉犯諸多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 案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服裝、帽子、鞋子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相符,且犯罪手法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被告之機率甚高。 ㈡原判決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 均有疑似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原審卷第138、147、151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然而,被告於112年7月7日之照片,距本案案發日已約5個月,已足以使毛髮生長,故不能以此認本案竊嫌非被告。 ㈢又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於本案下手行竊 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正面有白色字樣之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之帽子換成戴在外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情況相符,益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 ㈣經查詢被告其他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 現,被告除都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外,其行竊之時間點也都是在凌晨期間,而觀卷內被告手機門號於112年2月7日之基地台移動位置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直到晚上11時31分許,則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可見被告當日係一路往南移動,是其於翌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於犯罪事實㈠之地點行竊,客觀上是有可能(苗栗市在造橋鄉之南方,苗栗市與造橋鄉車程為30分鐘內),且與其行竊之習性相符。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 服裝、帽子、鞋子均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穿著相符,且犯罪手法也是針對機車置物箱行竊,是本案犯嫌是被告之機率甚高;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嫌係戴2頂帽子,於本案下手行竊前,曾為換帽之舉(將原戴在外側、帽子正面有白色字樣之帽子換成戴在內側,將原戴在內側、全黑之帽子換成戴在外側),此情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緝獲時之情況相符,益證本案竊嫌就是被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緝獲時,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二者衣帽相同,然現今成衣大量製造,撞衫者大有所在,尚無法以穿著、衣帽相同,即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另依卷內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固可知被告手機門號於1 12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起,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東鎮,晚上11時3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造橋鄉,惟被告否認其於翌日(8日)凌晨0時11分許,曾出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及同縣市○○路0000巷0號前,卷內復查無被告手機門號於同年月8日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客觀上有可能出現於上開地點行竊,尚屬無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失竊之情節,縱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之手法相似,仍應依憑證據資料以為推論,尚無僅因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行竊之理,而本案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案曾於相似之行竊時間(凌晨)竊取被害人相似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作為證明被告本案亦係以相同手法行竊,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