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易-187-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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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壬(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有調查筆錄可按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已坦承犯案,已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清」、「阿龍」之人,惟均未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以致警方無法根據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毒偵1502卷第76、77、78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警員宋明昆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見113毒偵1502卷第71頁)可按。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