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HM-114-上易-19-20250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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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沈江應 被 上訴人 李玉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江應(下稱自訴人)提 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故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刑事自訴狀、上開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顯已違背前揭各該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自訴 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日、時、處所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以及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於113年10月27日之前補正,自訴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另提出「刑事自訴(補正事項)狀」(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惟細繹其書狀內容,無非僅就其在監服刑而無法委任律師、其遭竊去之財物等節有所陳訴,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正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其在監服刑,無委任律師之資力及管道為由提起 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揭櫫:「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式,已見前述,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乃屬實體審理事項,自無從併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 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