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易-2-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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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陳盟元(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8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期間生意失敗,對同事犯罪,現 被告工作穩定,被告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定分期給付,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具法敵對意識,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遭詐騙金額全額,現依約分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47、53頁)、交易明細4份(本院卷第57、59、9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7、79、81、95頁)可稽,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2人施詐索款,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50,500元、99,000元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遭詐騙金額全額,現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從事裝潢工作,經濟普通,家裡有母親、配偶、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林柏呈 林柏呈遭詐騙部分(原判決附表一)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景翊 曾景翊遭詐騙部分(原判決附表二)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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