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上易-20-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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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玉玲部分,撤銷。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張婕雨(張婕雨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前,因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由張婕雨先出手掌摑李少允,接著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擊李少允之臉部,繼由柯玉玲以腳踹李少允(起訴書誤認柯玉玲在此之前,曾先出手推倒李少允),再由張婕雨以腳踹踢李少允,使李少允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左下肢、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玉玲(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 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李少允要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且李少允的傷並不完全是我造成的,張婕雨有出手打李少允,在場還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傷害李少允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共同傷害(見原 審卷第33、35至36頁),且有證人張婕雨、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頁)在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固依據被告在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17頁),載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於以腳踹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一情;然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至45頁),則被告此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證人張婕雨在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曾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情形(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據告訴人李少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堅稱被告應該沒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檢察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在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有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減縮。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供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在場傷害告訴人李少允,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確有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朝告訴人李少允之臉部毆擊,可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是以被告傷害之共犯,除張婕雨以外,應擴張認定尚有不詳成年男子(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人數為1人),且告訴人李少允所受較為嚴重之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應為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之行為所造成,堪可認定。惟被告既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具有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其中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行為,自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他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行為,據以主張告訴人李少允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由伊造成等語,並無可影響於其共同傷害罪責之成立,至多僅可依其分工實施傷害之程度較為輕微,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再被告辯稱:我是因李少允要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等語部分,觀之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被告於以腳踢告訴人李少允時,告訴人李少允業已倒在地上,被告當時顯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可主張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另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伊係由其奶奶養大,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李少允,及其自述之身體、精神狀況及擔憂家人被找麻煩等情,因均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傷害犯行之認定,尚屬無關,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可動搖其所為應成立共同傷害罪之判斷,非可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伊持有之錄影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欲證明告訴人李少允於事後曾要求伊聯繫案發時在場之男子出來(見本院卷第33頁)之部分,因與被告之罪責認定亦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足可 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張婕雨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之共犯,除張婕雨以外,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且誤認被告於以腳踹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均有未合;2、又依被告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程度,應較之先行出手掌摑、其後又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張婕雨為輕微,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被告及張婕雨為差別之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稱良好,其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情節,告訴人李少允所受傷害程度,兼予考量被告分工實行之傷害行為,應較之共犯即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為輕微,且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少允調(和)解或為賠償,然已坦承部分傷害行為等犯罪後態度,並予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身體、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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