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M-114-上易-203-202503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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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葦婷(以下稱被告)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05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1罐(驗餘淨重0.9046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49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海盜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1495號卷第24、39至63、86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毒聲643號卷第15至18頁、單禁沒159號卷第19至21頁、毒偵緝86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 ㈡原判決以被告因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所犯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認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向何人購買?購買價格為何?我忘記了,是我丈夫在電話中罵我叫我去死,我就去買毒品來吸食了等語(偵1495號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我還沒用過,我已經忘記是誰給我這些東西,(改稱)我地上撿到的,我是去伸港水尾村的一個阿嬤家門口撿的,詳細地址我不記得,那是有個朋友掉的,我已經忘記他的名字了,我不認識,我怕阿嬤有麻煩,才會收到我包包內,何時撿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他144號卷第37、3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怕造成他人麻煩才會撿拾後持有,而前案所持有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二者持有之初之犯意已有不同,且所取得之方式亦有不同。再佐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為含大麻成分之香菸、煙草等物,與前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型迥異,且毒品種類亦不相同,被告上開所述尚與情理無違。是倘若被告所述無訛,被告乃係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同時地被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其持有上開複數毒品之行為,即非屬單純一罪,而應視其持有毒品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倘經判斷結果,被告先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與前案無一罪關係,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此部分似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以現有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於不同時間分開取得後持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繼而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仍有審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要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杰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2包 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