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上易-25-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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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 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觸法需接受法律制裁,但因被 告自接獲原審判決8個月有期徒刑,可說是終日悔恨交加,寢食難安,被告獨生女兒從小至今就讀大學之撫養費、學費等一切經費,皆由被告獨自負擔,乖巧女兒得知被告必須入監執行8個月有期徒刑,淚如雨下擁抱被告,哽咽道不想失去母親,請被告懇求法官網開一面,被告也向哭腫眼的女兒保證一定會以懺悔、改過之心來戒除毒品,重新開啟新的人生之路,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8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