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上易-26-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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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不合理批判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停車時恣意妄為、霸道橫行、自私自利,自屬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之意,而含有侮辱性質,且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乃以連珠砲方式反覆提及「鴨霸」、「心肝壞」、「恰查某」,顯見其行為乃係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住家前方道路,為告訴人生活住宅之核心領域,被告連續以上開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重大不利之巨大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鴨霸」、「心肝壞」、「恰查某」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早因停車及小孩吵鬧等問題而屢生嫌隙已久,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明。再依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仍舊因為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於爭執期間被告雖口出上開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然亦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監視器來監視我們而已,趕快去看」、「什麼都嘛你們對」、「我有承認我大聲妳有沒有承認?」、「去,去告,沒關係,我們也忍很久了」、「妳很厲害欸,妳有夠聰明的欸」,告訴人亦有「隨便妳講拉,妳開心就行了」、「妳如果要常常這樣我可以告妳公然侮辱」、「來,來,再講再講,好,來」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9至83頁)可稽,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影音內容相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紛爭,雙方顯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佳,脫口而出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意在侮辱告訴人,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一連串對話內容中,並非反覆集中出現,彼時已是晚上6時10餘分許,天色已暗,且未見有他人行經該處,有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6頁)可參,是以,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並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非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利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