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上易-29-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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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近年來因毒品之侵害及影響之鉅,已然深惡痛絕,業已 暗自許諾自己不可永受其擺佈,所以遠離有關之人事物,並於數月前開始早出晚歸從事雜工,務使從改善家中補貼家用開始,讓家人看見改變人生態度的決心,被告相信凡事只要努力,必將有所收穫,遠離毒品之心亦然。 ㈡被告於11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原審又從104年案件所 判刑度往上加重刑期,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重返社會,踏上光明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擔任回收場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另查被告雖以其近年來因毒品之侵害及影響甚鉅,對於毒品 已然深惡痛絕,且暗自許諾自己不可永受毒品擺佈,所以遠離與毒品有關之人事物,並於數月前開始早出晚歸從事雜工,從改善家中經濟補貼家用開始,讓家人看見改變人生態度的決心,被告相信凡事只要努力,必將有所收穫,遠離毒品之心亦然,被告於11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但原審又從104年案件所判刑度往上加重刑期為上訴理由,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之前已先再次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且原審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是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就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整體之評價,經核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應屬妥適。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認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尚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