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易-35-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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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互為實 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乙○○,並告知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家中火災後修繕事宜與甲○○發生口角,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甲○○,再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㊁、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82、8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甲○○糾纏我,我只是輕聲的說他神經病而已,我沒有罵「幹你娘機巴」,我跟他也沒有肢體接觸,他受傷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因對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3785號卷第39至46、89、90、121、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785號卷第37、53至56、63至66、93至95、97至10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先 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稱: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 許,在我住處,因弟弟乙○○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是我放火,我覺得遭乙○○誣賴而發生口角。他一直說是我放火才會發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災鑑識為電線走火,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乙○○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我們因而起口角。我生氣就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說話,之後我要進門,乙○○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地上,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乙○○的環抱等語(見偵卷第40、41、45頁);於偵查時指證稱:當天乙○○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要我出錢,我說他沒證據,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因而發生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傷勢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神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地上,於過程中撞到告訴人甲○○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發生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所證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被告乙○○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承:我有罵哥哥甲○○髒話即 「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天甲○○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我起口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費而已。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弱要逃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作環抱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他就生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當天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對告訴人甲○○陳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承其斯時有環抱告訴人甲○○,且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應非短暫。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該等內容,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乙○○上開警詢陳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明確。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的陳述,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且有環抱告訴人甲○○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短暫,而具有一定之時間。 3、復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5日至賢 德醫院急診,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甲○○於急診時,經醫生診斷後,呈現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告訴人甲○○所證稱,被告乙○○有環抱其,過程中撞到其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應堪認定。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乙○○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甲○○之主觀感受,已使告訴人甲○○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甲○○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明。 ㊂、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㊁、被告乙○○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 人甲○○,繼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卻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甲○○保護之作用,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強升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乙○○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火災需要款項整修,其從事 服務業,入冬後,客人稀少,收入銳減,平時亦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結据,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認罪,以後會以和平方式處理家中糾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對上訴之說明: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此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原審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持西瓜刀作勢追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惟雙方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甲○○、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甲○○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雖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1、75頁),其等因家中火災修繕事宜發生本件紛爭,然於偵查中均表示撤回告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則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2人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彼此互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