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HM-114-上易-38-202502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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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施用毒品 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向「王俊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已摻水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61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取得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自白」,坦承有吸食注射海洛因,並主張施用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檢察官未提出扣案之海洛因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以否定被告所辯上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該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又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勒戒,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出所等情,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且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爰撤銷同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自行供稱: 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毒針是110年12月2日19時5分,是伊在住處門口以2000元向「王俊權」購買的,還沒有注射時警察就進來了,昨天晚上那支沒有打進去等語,則被告主動就此反於人類自利天性而不利於己之事項為陳述,可信性甚高;再與上開被告購買後僅10分鐘即為警搜出扣案之海洛因針筒之情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足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㈡被告於原審之上訴狀固指稱送驗之注射針筒含有其血液等語,並舉上開鑑驗書為憑,欲以反證主張其上開自白非事實;然觀諸上開鑑驗書僅明確記載「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顯無以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則本件無論係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亦或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素均堪認定為真。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再按,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既為相異之供述,則檢察官應就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指出補強之證明方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主動就不利於己之事項陳述,且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然本件被告於購買後10分鐘即為警方搜索扣押前述海洛因針筒1支,查獲之注射針筒內,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為8.161公克一節,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俊權都先將海洛因加水再用注射針筒吸取後販賣給我,其施打量約15CC,售價1支2000元之陳述扞格,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扣案海洛因針筒1支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得僅憑被告自白,逕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既有如前開所述之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情事,又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則參諸上開說明,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另行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且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已為後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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