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上易-39-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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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罪)、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2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28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於104年2月10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因施用而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之罪質可謂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號「黑人偉」之男子購買者。惟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決處刑時稱即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及檢察官追查等語。又經原審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有該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34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卷第47-49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然亦坦承無法提出「黑人偉」之姓名以供查核;可認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黑人偉」,但因相關證據之闕如,偵查機關已無法進一步調查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毒品,是否係向「黑人偉」購買取得者。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毒品,但被告自身是毒品施 用者,所持有之毒品是買回來自己要施用者,雖侵害法益,但無意外流危害社會。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者,且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及對健康之危害,仍購入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以及被告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其已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等語。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至於被告另稱其所持有之毒品僅是為供己施用,並未外流危害社會等語。而查被告如果有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出,已屬販賣或轉讓毒品等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包(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約0.4-0.5公克計算,其可供施用之次數甚多,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所處之刑,僅較最低法定刑(7月)多1個月,顯已經甚為寬待,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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