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上易-4-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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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10485號、第13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臨時受邀同行,從鐵門進去,只 是幫忙把東西搬出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輕,惟原判決判處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嫌過重,請考量被告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及之前車禍導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甫經9個多月即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 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與陳正義、楊雨凡結夥3人,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人張00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兼衡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竊得告訴人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隻、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等部分財物,業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臨時受邀同行,只是幫忙把東西搬出 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輕,惟原判決判處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嫌過重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本案既認定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由楊雨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住處,先由陳正義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大門,進入屋內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開啟庭院鐵門令被告及楊雨凡陸續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字畫1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票200張(價值約2,000元)、洋酒3瓶(價值約1萬元)、電話卡400張(價值約15萬元)、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約1萬5,000元)、俄國古董手錶1只(價值約5萬元)、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古幣50枚(價值約5萬元)、以色列玉石1顆(價值約10萬元)、Diana Janes包包1個(價值約5,080元)、Diana Janes長夾1個(價值約2,080元)、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價值約5,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再駛離現場,3人並分受變賣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不因係受邀同行、僅負責搬東西及不知竊取物品價值等情,而異其刑責。是原審量處被告與共犯陳正義、楊雨凡(3人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相同之刑度,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另謂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及之前車禍導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等情,固值同情,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量刑之輕重。是被告以其犯案情節較輕及前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