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上易-42-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2-93、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 悟,請法院不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3個月旋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同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說明本案警方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已先發覺,縱被告後續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