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上易-44-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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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8、 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 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A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責付甲○○保管。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於上 開時、地,擺放A、B機臺,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臺為「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使用布料等等是裝飾選物販賣機之內部,無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亦無任意更改選物販賣機之爪子,機臺洞口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應無改變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無影響機臺操作及原有保證取物功能,難認已不具對價取物核心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又A機臺內明確表示是販售3C藍芽耳機、B機臺是以代夾物夾取後,換取IPHONE充電連接線,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況,選物販賣之金額與實際之商品亦屬合理,機臺上方設置有刮刮樂供消費者刮取號碼而另行兌換獎品,為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不致影響商品內容之價值及明確性,參照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將A機臺以抓爪抓 取代夾物(即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之方式變更遊戲方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擺放A機臺,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擺放B機臺,該機臺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於該機臺內放置鐵盒,夾取出後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變更遊戲方式,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里○○○○○○○○○○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見偵24188號卷第21至23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26803號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偵26803號卷第27至33頁)、責付保管書(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台)(見偵26803號卷第3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見偵26803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二址擺設之A、B機臺,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A機檯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 06850號函敘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板、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只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四、來函所述機具遊戲玩法係以抓爪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或小球),代夾物或商品夾出後,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參照前開說明,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B機臺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敘明: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來函所述機具相片編號三及編號五機具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等設施,且相片編號一至五玩法為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取得後可刮號一次,刮出號碼對中機臺上方物品號碼後取物(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A、B機臺,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 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如對A、B機臺,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分別為100-200元或100-300之公仔,須投入高達19次10元硬幣,且尚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則歸機臺所有人(即被告)所有;凡此,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⒋準此,A、B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經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夾取塑膠圓球、鐵盒及夾中可 獲得刮刮樂之方式,已變更機具本身等額設定等同標價購買之設計目的,一般消費者無從由機臺評估對價取物內容,此與「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不符,已非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甚明。至其所舉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分別 擺設A、B機臺,設置刮刮樂,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檢察官就此未再積極舉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擺設A、B機臺,考量其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 認價值不相當,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仍屬選物販賣機等節,雖非無據;惟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潤角度平衡,對於低於此百分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為由而寬認為對價取物,況且A、B機臺,兌換商品價值不明確、且其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賭博犯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分別非法擺設之機臺各為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均不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飲料店及兼營娃娃機,月入約3至4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A、B機臺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向他   人承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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