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4-上易-49-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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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鴻炎(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2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稱:被告自知前科不少,多年皆於監所渡過,犯下本案之後某日巧遇年輕時工作過之園藝老闆,園藝老闆勸被告勇於知錯,從新做人,並接納被告,讓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至今均辛勤工作,悔不當初,絕不重蹈覆轍,重新做對社會有用之人。請給予被告一個輕判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依據,並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至19列),就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竊盜未遂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次)、4月(2次),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的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只是陳述他個人犯後的工作經歷及主觀想法,而泛稱「給予被告一個輕判的神聖機會」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