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易-5-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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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2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源(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揭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經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為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較高之非難,又再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況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再施用毒品為自我傷害之犯罪,立法上應歸屬保安處分抑或刑罰之範圍,容有爭議,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縱反覆犯之,難謂有特殊之惡性,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長期於身心科診所就醫,偶然獲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提振精神,一時不慎沾染毒品,終至淪落毒海,斷送自己未來,被告實懊悔不已;被告唯一之親人即被告之姐姐得知後對被告積極陪伴、開導,被告受此親情感召、大澈大悟,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仍規律返院門診,又接受「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之藥癮復元計畫,入住該協會之「農場」(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物質成癮復元之相關服務,足認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也有積極作為,已見成效,實不宜中斷,請求對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完成既定之戒癮治療並接受既定之戒癮治療療程,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3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罪,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不思禁絕,即於該徒刑執刑完畢後約短短3、5月間,又再犯本案之2罪,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又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一再犯同樣犯罪,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自不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為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及於台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綜合斟酌所犯該2罪間之時間、地點間隔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及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刑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對於上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人、已主動進行藥癮治療等情,亦已納入考量,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累犯之前科又於量刑審酌時予已重複評價之情形。則原審量刑時既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其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前述累犯前科均同未實際入監執行;復因於112年4月30日、112年8月7日9時48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13年6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則於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2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始於113年7月31日至醫院接受評估與規律進行藥癮治療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137頁)為證,堪認前已多次給予被告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犯,直至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始見其戒毒之心,是再予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從讓被告心生警惕、悛悔改過,難收矯正之效,則原審各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