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上易-51-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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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起文(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傳鎮(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銘鎮所為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共同被告張銘鎮向告訴人商借本案手機時即在場聊天,且主觀上知悉共同被告張銘鎮先前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並無可使用之手機,卻仍依共同被告張銘鎮之指示將本案手機置入該袋内,應具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檐甚明。 二、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被告曾質疑該手機之所 有權歸屬,卻於聽聞共同被告張銘鎮稱「你管那手機是誰的」後,仍決意聽從共同被告張銘鎮之指示徒手竊取該手機入袋,益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 三、原審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日常生活 事務之判斷力、理解力,與一般大眾相比較為低落,可能不清楚本案手機之所有權歸屬,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忽略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其主觀上對於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認識,尚非難事,且於歷次訊問皆能妥為應對,甚至知所趨避而否認涉案,並將本件責任全然推諉予共同被告張銘鎮承擔,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至檢察官上訴上開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依卷附被告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確實患有中度 之慢性精神障礙(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既患有中度之慢性精神病,則其判斷及認知能力等,當較一般人低下,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況作為推論依據,並以資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前開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日期為94年12月6日,顯然被告所患之中度慢性精神病鑑定時被告年齡已滿32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國中畢業後,因車禍導致頭腦受傷,才導致有中度之慢性精神病的(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可見被告所患之中度慢性精神病係後天因素造成的,此與被告智能高低及其可否順利完成國中教育間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既能唸完國中畢業,其判斷及認知能力等應無較常人低下等語,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辦理或買過手機,平日也 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事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銘鎮警訊筆錄記載互核以觀(見偵卷第11頁、第31、第27頁),被告部分有關聯繫電話之記載處均為「空白」或「無」,而共同被告張銘鎮有關聯繫電話之記載處均為「0000-000000」;可見被告平日確實沒有在使用手機,而被告張銘鎮則有使用手機之事實。本案被告既沒有在使用手機之習慣,則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案之動機,實有疑義? ㈣本案發生時被告固因幫共同被告張銘鎮推輪椅,而與共同被 告張銘鎮及告訴人等一同待在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並幫共同被告張銘鎮拿起本案手機,嗣將該手機放置在共同被告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之客觀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處之情狀及拿起、放置手機之事實,但對被告於拿手機當下,是否知悉該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或被告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存在,仍須由公訴人積極舉證證明;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也未見被告事後有使用該手機之情形,並參酌上開㈢說明,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