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4-上易-56-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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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3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免除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 ,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9時 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於112年8月21日、同年11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59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7日,而於11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均同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分別載明: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尿送驗,被告坦承施用毒品(見第322號毒偵卷第73頁)、本分局強制採尿人口等情(見第396號毒偵卷第75頁),似認被告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8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出之96小時之回溯期間,且與其在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20時許,有相當之時間差異,顯非同一事實;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某日(日期忘記了),且僅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與其於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8日19時許,時間相去甚遠。因此,被告分別於警詢時所供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並不相同,而為不同之行為;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遭緝獲後,始接受審判,有原審通緝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均丟掉了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是因為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非 故意規避審判,且經原審發佈通緝後,被告亦配合員警通知主動到案。又經被告仔細回想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隨意回答而已,請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給予重新審判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有關犯罪事實係隨意回答,請求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適用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是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禁脫離毒品久矣,竟於假釋期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