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上易-57-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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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于明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于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毀損羅漢松10棵【原起訴11棵,嗣確認更正為10棵】)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此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段鳳琳為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住戶。被告明知社區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西側牆外之社區集居建物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舖設地面磚、裝設探照燈3盞,其為於系爭建物西側設置車庫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僱用工人破壞社區之地面磚,將探照燈之電線剪斷,致社區之地面磚數片毀損、探照燈3盞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毀損社區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等情, 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將探照燈3盞移走及社區地面磚數片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08年10月29日函要求我住處必須有車庫,必須恢復車庫原物,因為系爭建物南側臨中台路的屋內土地經建商填高以致與中台路有高低落差,沒辦法作車庫出入口,且南側開口的深度僅為4.1至4.3公尺,與車輛停車位通常的車寬2.5公尺、車身長5.5公尺不符,所以才在西側開車庫門,我請工人施工,移除羅漢松及探照燈,並在原有羅漢松栽種的位置設置排水溝,俾利社區內住戶的水溝排水至中台路,且沒有超出原有羅漢松的種植位置,至於地面磚是因為工人在西側施工打掉磚牆時防護措施沒有做好,重力掉下來導致地面磚毀損,當時我人也不在場,事後知道也已經購買相同的磁磚,速將地面磚回復原狀,而當初工人移走探照燈時並沒有破壞,探照燈也沒有損壞,只要接線就可以使用了,我也沒有隨意丟棄探照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本件毀損地面磚及探照燈的告訴是不合法的,且被告施作過程中必然會動到地面磚,工人在敲打牆壁時不小心或比較大塊的確實有打到地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也確實有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照燈部分,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若僅是拔起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段鳳琳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Villa-M社區之地面磚 及探照燈3盞之告訴,為合法告訴之說明 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告訴人段鳳琳前揭本於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所提出之告訴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委任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故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9至20、135頁)。 ⒉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往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1日持續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委任狀在卷(見111偵36751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33至35、111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尚不合法。 ⑵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19頁)可參,而上開土地係供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見108他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段鳳琳提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竣工圖在卷(見108他9271卷第95至99頁)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⑶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社區之車道、圍牆及其他景觀設計等部分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並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僱工於系爭房屋之西側共壁施工,…毀損系爭牆面,逕自於該處另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致原系爭牆面…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8頁)。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然未具體詳載毀損告訴之標的包含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然該狀已提及車道及其他景觀設計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且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有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而該次告訴人提出「Villa-M社區之平面圖」、「系爭牆面之原始照片」、「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9頁)等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之地面毀損狀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再對照其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之車道(即地面磚)、景觀設計(羅漢松、探照燈)及水溝施作等情,堪認告訴人段鳳琳所提告毀損之範圍當然包括地面磚數片、探照燈3盞,非僅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而已。 ⑷綜上,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 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案Villa-M 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雖不合法,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被告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在111年6月10日被告施工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則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客觀上有為各該行為,始足該當,兩者缺一不可。而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僱用工人毀損Villa-M社區地面 磚數片而犯毀損罪嫌一節。惟本案係因被告接獲臺中市都發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86343號函,稱其系爭建物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等違規情事),請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等語,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臺中市都發局要求其恢復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狀態,依法…恢復A1住戶原車庫之法定位置,貫徹竣工圖之原貌等語,卻未獲管理委員會之理會,被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僱請證人賴中順拆除系爭建物西側鋼筋水泥牆,並因需要有迴車道,所以有打掉部分地面磁磚以便連結車道,有前開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存證信函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證,並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僱去打掉(西側)牆面的,是做電動鐵門的介紹我去的,我打除連清運就是一天結束,被告要做電動鐵門,那一面牆要先切割再打除,在打牆的過程,我有破壞地面的磁磚,因為迴車道要有一個空間,所以有打到地面的磁磚,磁磚好像是十公分一塊,先用切割切割掉,再表面打掉,作車庫上坡的時候,以後才有辦法銜接,被告也知道這個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4、195、202頁)屬實。堪認被告係經臺中市都發局要求,依照原有使用執照應有停車空間,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始於其系爭建物西側作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且因系爭建物與社區公用車道原有高低差(原羅漢松栽種位置本亦較社區公用車道為低,見偵卷第97頁),便於車輛進出,施作斜坡及迴車空間時因而破壞部分地面磚,被告事後並已鋪設相同磁磚而回復原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卷第318、319頁),足見被告係為符合臺中市都發局之要求才為上開一系列之施工行為,是以,被告客觀上雖有僱工(證人賴中順)於施作停車空間(含迴車空間)時有毀損地面磚之行為,惟尚難認其係基於毀損之主觀故意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 剪斷」而犯刑法毀損罪一節。然:⒈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是探照燈本身是完好的沒有敲壞,我不是把探照燈打碎或是丟掉,只要再接電線就可以使用,我把探照燈拿下來後就放在警衛室(見原審易卷第195至197、206、210至217頁),則依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之電線。再細觀告訴人111年11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燈之電線(見偵卷第357頁下方照片)。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植栽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係以絕緣膠帶包覆(見原審易卷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可信。從而,依現存證據並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以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探照燈之可能性。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將探照燈之電線剪斷,以致毀損探照燈3盞一節,並無證據加以證明。⒉至證人賴中順於移除探照燈後,將探照燈放在警衛室旁邊(即原審易卷第85頁),並交代守衛說「這個東西屋主叫我放在這邊,移過來通通在這邊,我們沒有丟掉、打壞或運走」,並沒有另外包紮或整理,已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探照燈電線剪斷,丟在垃圾間的門口,當時我有去拍照,也有提供給法院,到後面我們就沒有去檢查這些東西(探照燈本身燈具是否還可以使用),我卸任主委後就沒有再關注那3盞探照燈在何處,需要再回去確認(見原審易卷第310、311、320頁),嗣於113年7月12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載:系爭探照燈3盞拆除後隨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室,惟自事發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告訴人近日前往資源回收室查看時,發現系爭探照燈業已遺失,不知所蹤(見原審易卷第427頁)。而系爭探照燈如照片所示(見原審易卷第85頁),外觀並無毀損,亦有探照燈本身連接的電線,在證人賴中順將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除後移走探照燈放置警衛室旁,彼時探照燈是否即已完全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系爭探照燈3盞目前下落不明,自難以證明探照燈已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是以,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探照燈3盞一事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 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查明而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