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上易-58-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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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緯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匯款帳號金額不符,因為此帳戶本 來就是使用於客戶匯款需求,所以多出來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655元應是客戶匯款。被告知道自己行為很不對,也對告訴人感到十分抱歉,因為告訴人不肯和解,且心情狀態不定,被告不敢直接去找告訴人,目前被告家中尚有2位未成年孩童需要照顧,另外被告任職最後1個月的薪水未獲支付,且被告任職期間亦沒有投保勞健保,被告身心俱疲,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Jberry」之對話訊息內容、營業額收據、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手寫營業收入明細、凡希蒂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銷售紀錄暨交易明細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銷售紀錄影本等件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然查本案告訴人帳戶內不明收 入2萬5655元,被告於原審業已陳稱上開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收入,有些是顧客預購商品後斷貨,客戶會換別的商品再補足價差而匯進去,這些收入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陳稱被告並未匯款2萬5655元進入告訴人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5頁),而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係將客戶以現金方式支付服飾商品價金,於銷售紀錄對帳單上記載「ATM轉帳」,而將客戶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占(合計共3萬8325元),原審判決附表二則係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款項擅自取走花用(合計共2萬3393元),亦即被告係接續侵占客戶交付之現金及店內櫃檯收銀抽屜存放之現金(總計6萬1718元),核與前開告訴人帳戶另有客戶因其他原因而匯入之款項2萬5655元無關,自無從予以另外扣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並未侵占前開2萬5655元云云,惟該筆款項2萬5655元原本即未列入被告侵占之款項範圍,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總計6萬1718元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守,利用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之機,擅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共6萬1718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額,合計共6萬1718元,均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行, 於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綜合考量被告前揭所有情狀,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徒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