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上易-6-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 之罪為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吸食毒品者為病人,並非罪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明顯僅以監禁被告為唯一手段,難讓被告心服,請審酌被告行為及家庭工作環境及智識不足等因素,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並經原審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