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4-上易-65-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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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8 、489、583、584、735、10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5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大部分前科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處,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488卷第55、57至6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14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後主動將其隨身背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584卷第13、15至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因警方據報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處理民眾糾紛時在場,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後主動將其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毒偵735卷第61、63至7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帳號「Goodjob0905」或綽號阿強、阿國、阿宏之人,然被告未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488字第11390840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8431號函及所附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55號函及所附偵查隊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191號函及所附民權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52161號函及所附大肚分駐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7536號函及所附偵查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85至97、109至11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及所提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第147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同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當時因為其女兒 的精神問題,1、2天就要送急診,其為了提神而吸毒,其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家,其職業是攤販、外送、白排車司機,學歷是國中畢業,家裡有太太、2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然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惡性、所生損害、參與件數、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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