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上易-69-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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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章志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 使用,使用電器設備,應注意維護承租之建築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路引起失火。被告於建築物於火災發生前使用電,甚至用電產生之電流已超過額定量,始有無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423號)中,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3年11月1日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內政部於113年11月13日回覆鑑定結果,其第3頁(二)起火原因分析第3點及第4點記載:「3、據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惟經檢視承租給00公司使用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廻路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4、綜上所述,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跡證研判,符合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起火原因維持原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是於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則被告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即有可疑。又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署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 調院偵253字第11290291930號函(聲證二),說明關於電源開關跳脫之常見原因:「(一)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41所示,係於第3棟建築物發現之電源總開關為無熔絲開關,無熔絲開關若係電路故障,電流超過額定值時,開關則自動跳脫在"ON"與"OFF"之中間位置,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時才會發生。」,既稱「若係」電路故障,則顯然無法確認「即為」電路故障,事實上也極有可能係因「用電過量」而造成電流超過額定值,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調院偵253 字第11290291930號函稱此狀態只有在電路故障時才會發生顯屬率斷,並不可採。由上開鑑定結果即可知被告承租之建築物於火災發生時,現場廻路仍屬通電之狀態,故鑑定結果仍維持無法排除本件火災起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被告辯稱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  ㈡按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既仍處於通電狀態,應可證明火 災當時,建築物仍有用電,甚至用電量頗高,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且火災當時被告既未指派人員於倉庫內留守注意,亦未作好用電管制(按無人在場管理時,自應將電源關閉,電器插頭拔出,保持無用電狀態,以確保安全),足證,被告對於電器使用管制顯有不當,應注意卻未注意,顯有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按偵查卷告證2即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前段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本件火災既非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則應屬乙方即被告之過失,更足徵本件被告所涉失火罪責應屬明確,原審判決無罪,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鄭00係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 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00有限公司,丙建物則出租予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110年8月間起作為00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00公司承租之甲建物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致告訴人鄭00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關於火災發生是否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根據建物受燒之狀況,彰化縣消防局派員鑑定認為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丙建物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咬破室內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此電源配線並非被告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曾發現電線異常,隨即要求被害人鄭00修繕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於難以證明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之情況下,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另送請內政部消防 署(下稱消防署)鑑定,因相關燃燒殘跡已清除,無法進行現場勘察,而就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分析,消防署鑑定意見為:  ⒈起火處分析:依現場燃燒痕跡分析,丙建物內部以北側鐵皮 牆面受燒變形較嚴重(照片編號19、25),東北內部東北側辦公室輕隔板隔間受燒,木質辦公室燒失剩餘殘餘金屬辦公用具,辦公桌往東傾倒,且東側受燒嚴重(照片29),清理後顯示東北角落附近地面受燒炭化嚴重,消防局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丙建物北側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持續往北側延燒,告訴人鄭00於消防局分隊人員訪談時稱:於發現火災時,由00公司倉庫鐵捲門旁之鐵製小門進入時,發現該倉庫內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等情,認消防局鑑定書起火處之研判符合現場燃燒痕跡、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訪談筆錄等內容之分析結果,起火處維持原鑑定結果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  ⒉起火原因分析:鑑定書依起火處未發現烹煮器具、瓦斯鋼瓶 、管線、神龕、燃燒金紙、蚊香、菸灰缸、施工用品等,可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遺留火種、施工不慎等可能起火原因。起火處清理後無潑灑易燃性液體痕跡(照片編號34),依被告與告訴人鄭00之談話筆錄,均無投保火險及與人有糾紛、結怨等,可排除縱火之可能起火原因。據被告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惟經檢視00公司使用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迴路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上所述,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起火處清理發現之跡證研判,符合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起火原因維持原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11月13日消署預字第1133323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㈢消防署機關代表葉00、郭00於原審法院復證稱:因火災現場 已經清理不存在,本署參考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的內容作成鑑定,依鑑定書的照片42即現場採證之電線熔痕照片、鑑定書起火原因的研判敘述內容,在排除起火處其他起火原因後,只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以及談話筆錄有提到倉庫內有老鼠會咬電線等內容,故本署鑑定意見同意消防局起火原因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㈣本件火災之發生,經消防局及消防署之鑑定,均認起火處為 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而消防局及消防署所為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人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㈤依照消防局、消防署鑑定結果及葉00、郭00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足見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電氣火災發生之原因分為短路、過熱、使用不當、接觸不良、積污導電、過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靜電及其他,共10類,其中以短路居首位。而鑑定書照片42(即電線證物)之說明載有電線熔痕、導體局部熔解固化等,其為電源線短路熔痕巨觀呈現之特徵,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造成電源線路短路之可能原因:老鼠咬囓破損、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管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高溫之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灑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汽車、機械等之振動,此有消防局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7至180頁)。依前述,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且案發現場有電源線路短路情況,然因電氣因素包含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其中之電源線短路起因亦多樣,於無法確認真正原因時,是否可以認定與被告有關聯,自有疑義。  ㈥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消防署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 葉00、郭00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此與被告於談話筆錄所述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不符,但電線通電係電線使用之常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源線路短路,而不得以被告辯解為虛偽作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以,縱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仍難執此推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犯行。又消防局112年6月20日彰檢曉收111調院偵253 字第11290291930號函文說明: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為國內常見之用電保護機制,當單一迴路的電流超出負載時,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能避免電流過大導致該迴路電線持續發熱或是電線走火,另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廖茂為編著,97年7月四版)第五章第二節電氣火災之鑑識内容,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原因有短路(如受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囓破損、絕緣劣化、龜裂… 等)、漏電(接地)、積污導電、金原現象、電阻器、半導體之電氣破壞、電容器絕緣劣化、線圈層間短路、導線過負載、電動機過負載運轉、半斷線、接觸電阻值增加及氧化亞銅增殖發熱現象等(見調院偵卷第179頁),足見無熔線斷路器開關跳脫原因不一,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丙建物辦公室內部用電過高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引起火災之情形,要難以鑑定結論所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電源迴線通電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係因用電過量引發起火,因而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有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此屬發生租賃物之不利益時,在民事上由何方負擔之情形,自不能以此民事上契約之約定即認被告在本案有負有過失罪責。告訴人鄭00迭稱消防局人員在起火處發現2個全新手機插頭、插頭是起火原因云云,然消防局已函覆稱: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9頁),告訴人鄭00此部分質疑,尚難憑採。  ㈦被告雖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於所使用之電器用品及電源線 等,固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本案於無法確認何種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情形下,及一般電器用品使用上並無須人員在旁警戒之必要或限制,依日常生活經驗,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難以預見其會發生起火之可能,事實上均難認被告具防止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無從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自不得令其負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件因無法就何種電氣因素導致起火為確切之認定, 自無法推認被告就該起火原因有何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00公司)負責人;鄭00(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00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下稱00公司),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00公司,租期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銘作為00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物之使用人,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應注意維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路引起失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00公司承租之甲建物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00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00、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年4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567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00交付時之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00交屋之電線線路現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成的,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有任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線走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天被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00未就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起火點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牆壁內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00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筆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年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源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庫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00先生反應有馬上處理復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餐敘,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使用電器情形…」再據鄭00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門旁邊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承租給00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00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水電師傅修復…」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餐敘,因鮮少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則容易招引蟲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4、5年前將内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左右(3月28日),承租倉庫之00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老鼠咬電線,屋主鄭00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00於火災發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00及起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未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物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係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00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係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火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路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繕之必要。  ㈣證人鄭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應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修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巡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修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79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林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邊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00所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年3月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告員工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00修繕處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潢內夾層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之情形時,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啃咬,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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