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上易-71-202503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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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証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証凱為張加明之子,緣張加明因銀行信用問題,向張証凱 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其經營生意之匯、收款帳戶。詎張証凱明知甲帳戶之存簿、印章均非其保管、使用,其內款項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辦理甲帳戶存簿掛失補副、變更印鑑後,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臨櫃自甲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67萬1,292元(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將該等款項用以繳費、簽帳消費及提領花用而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張加明發現要求返還,均拒不歸還。 二、案經張加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洲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証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27-128頁;本院卷第9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加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23、25、45-55、6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1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614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73頁)、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745號函暨附件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更印申請書及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 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名下甲帳戶原存摺、印鑑均由告訴人張加明持有、使用,其內存款均非被告存入,均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甲帳戶內遭提領轉匯之167萬1,292元,僅係被告法律上持有而非其所有,被告將之提領轉匯至自己名下之乙帳戶,將該等款項用以繳費、簽帳消費及提領花用,顯然已易持有為所有,其行為自應成立侵占罪。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存至帳戶後,存款所有權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被告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未能衡酌被告對於系爭存款仍有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甚而被告將存款轉至乙帳戶後,將各該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後,亦有事實上之持有關係存在,所為仍屬侵占行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未能明確親子間之分際,侵占告訴人張加明即其父親存入甲帳戶內之上開存款,拒不返還,花用一空,惟犯後於法院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再衡以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務,月薪三萬元,未婚,租房每月租金約14,000元,欠朋友借款,之前匯款100多萬元償還賭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4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67萬1,29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