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上易-78-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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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具規模之合法公司,被告將本案其侵入長新公司後所拍攝影片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經該政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對長新公司之商譽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上下游供應鏈及下游廠商失去對告訴人商譽上應有之正當信賴,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繼續爆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商譽之事,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有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被告因為是該里里長,關心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侵害之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靠積蓄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長新公司之污染外逸,屢經檢舉、陳情及裁罰,被告發覺該公司仍然排放廢煙,且其因身為該里里長,基於對公共事務之關心,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環保局有對長新公司裁罰很多次了,里民有要求停工、改善設備,當時我是接獲里民的電話指稱當日環境烏煙瘴氣,周圍都是燃燒的塑膠味道,我當時循著氣味來到長新公司,我到達的時候有濃厚的塑膠味道及煙霧,我看到大門是開啟的狀態,當時我們守望相助的巡邏車也在外面,我就在廠房外面呼喊很久都沒有人應門,我擔心有緊急事故或火災,我才會開啟手機錄影,沿途呼喊進入廠房想要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係由長新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廠區錄影存證後旋即離開,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侵入之時間僅數分鐘,侵入之時間非長;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將上開錄影畫面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經該政黨於召開記者會時播放,且被告於本案後尚持續爆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商譽之事等語,惟此據被告所否認,其稱:我只有將錄影檔案傳到社區群組內沒有對外,會流到記者會,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記者會中之錄影檔案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播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後確有虛構不實之事爆料指摘損害長新公司商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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