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上易-86-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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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記載:自白未減刑,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我在另案件有供出上手,上手在臺北,叫陳明玉,請審酌我有自白施用,判輕一點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認其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頁第25-26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8-20頁),是被告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主張:於另案有供出上手陳明玉等語,惟關於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其於113年4月18日警詢供稱:扣案海洛因15包及安非他命6包是我於同年4月17日早上7點多,在臺中市○○市○○○路○○○○○○○○○○○○○號「阿志」男子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海洛因15包,7,000元購買6包;不知道綽號「阿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年約30多歲、中等身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直接去遊藝場内找他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9-20頁),於同日偵查亦供稱:(問:毒品來源?)有跟警察說了,是在臺中市「巧虎電子遊藝場」找一個「阿志」男子買的,他常常在該電子遊藝場出沒,直接去那邊找他就有,都不是用電話聯絡的,「阿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毒偵卷第152頁),惟於本院改稱:(問:本次被查獲的毒品有何證據可證明是跟陳明玉拿的?)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3 年4月30日我跟陳明玉一起去臺北,一起向陳明玉上手拿毒品,我跟陳明玉有被監視器拍到;本案施用的毒品是於113年3月10日、3 月18日在集集火車站前面,我上陳明玉的車跟陳明玉買,當時是用五萬元跟他買一錢的海洛英及五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朋友廖昭琳(音譯)有跟我一起去,現場還有陳明玉的朋友,叫做大頭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前後關於購買本案所施用扣案毒品之時間、地點、上手及數量,全然不同,所稱於113年3月10日、3月18日之購買時點,距離本案查獲時間點已逾一個月,難認相關,另所述於113 年4 月30日與陳明玉一起去臺北買毒品之事,則為本案犯行之後,明顯不具關聯性,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已難採信,是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從僅依被告前後非一之供述,遽認係其於本院臨訟所指之「陳明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本案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無上開法文之適用,被告上訴以其自白並未減刑云云,應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再減輕有期徒刑4月,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海洛因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純度(28.96%、73.4%) 等情,尚屬適中之量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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