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上易-87-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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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中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前開中工營業所,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佩珊於警詢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色警示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先行開啟之左後車門,又因部分視線遭手中箱裝貨物遮擋,自己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倒受傷,本案之場所設置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判決自行創設場所管理人保證地位,沒有敘明本件可以構成危險監督者保證人地位,原判決有違法擴大罪刑法定主義。㈡系爭斜坡不是取貨區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㈢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是否有構成過失以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為斷,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系爭斜坡無需設置安全設施或欄杆義務,所以被告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 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行左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33)及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固然堪先認定。然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告訴人確有受傷外,尚須係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須負過失之責。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營業場所之安全事故,須視實際情況,探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非謂一有傷害事故發生,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查本案裝載貨物場所是否符合相關設置規範,據該局函復「二、查案內建築物領有本局(80)年中工建使字第160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使用用途為(C-2)貨運店;依光碟影像內容之「斜坡」位置係位於法定空地,非屬無遮簷人行道或騎樓範圍,尚無應設置欄杆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02429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63頁),其後原審再於113年9月19日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充說明,亦據該局函復「三、貴院函詢該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之設置方式,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設置規範疑義乙節,查建築法尚無「法定空地」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四、另案址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指定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設備之公共建築物場所,故系爭「斜坡」,亦無應設置欄杆扶手等無障礙設施設備之規定」等情,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186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則本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部分,既未違反行政法令規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民法上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告訴人自不具有承擔保護義務,且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故被告並非符合保證人地位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基此,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㈣末查本案發生之詳細緣由係告訴人與其夫駕車前往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領取貨物,告訴人與其夫先將所駕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告訴人於領貨後,以雙手捧住箱裝貨物,往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走去,因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已經先行開啟,阻斷原本停車格與車輛間尚可供人通行之通道,且告訴人復因手捧箱裝貨物,致視線遭貨物部分遮擋,未能察覺停車格線外旁邊設置有防撞桿及黃色警示標線,係屬斜坡,於行進間欲避開並繞過已開啟之左後車門而不慎踩入停車格旁邊之斜坡,因而跌倒受傷,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亦即告訴人若非因先行將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完全打開,阻斷既有之通道,復因雙手捧箱裝貨物而遮蔽部分視線,當不會因須閃避並繞過自己先行打開之左後車門而跌入停車格線外之斜坡,告訴人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而參諸前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函復原審之內容,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尚難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不負任何保證人之地位,自難驟以不 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倘本件告訴人仍認為所受之傷害,確與在案發現場取貨停車空間設置規劃有所關聯,仍得依法循民事途徑為民事上相關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