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上易-89-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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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湘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 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何湘緁與王靖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何湘緁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於用餐結束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16)日凌晨某時許,何湘緁、王靖瑜2人飲酒結束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其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何湘緁住處前時,何湘緁因故不願下車,王靖瑜因擔心何湘緁之人身安全,遂決定將何湘緁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2人搭乘計程車抵達王靖瑜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後,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王靖瑜因見何湘緁酒醉,遂雙手攙扶何湘緁走出電梯門,此時何湘緁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王靖瑜見狀以雙手攙扶,但因受何湘緁身體拉扯,王靖瑜向前跌倒,致王靖瑜上排牙齒撞擊何湘緁之額頭部位,造成王靖瑜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何湘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靖瑜一同飲酒,且對王靖 瑜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王靖瑜有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王靖瑜家中,一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靖瑜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式 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2人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某時許,王靖瑜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後旋即跌倒在地,王靖瑜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1-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23頁)、王靖瑜傷勢照片(他卷第25-30頁)、王靖瑜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卷第42頁)、原審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卷第73-75、89-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 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工作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休息室內,與同事劉宸霏細故爭吵後,傷害劉宸霏,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23頁)足憑,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其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一情,實難諉為不知。依上說明,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自須對於酒後過失傷害行為負其刑法之責任,不能以酒後不知發生何事而免責。 ㈢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耗弱之情形,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非少之各式酒類,其2人共乘計程車至王靖瑜住處時,被告尚可表達是否願意下車之意願,且其2人乘車返回被告住處時,已見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始能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名 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 電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王靖瑜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 ,自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王靖瑜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 仍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王靖瑜以與被告面 對面、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 梯車廂外。 ⑶之後王靖瑜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 梯面板,被告隨即掙脫王靖瑜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 牆面低頭站立。 ⑷王靖瑜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 告之方式,將被告拉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 後,雙手碰觸住王靖瑜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 此時被告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王 靖瑜左手因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 人面對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至71-72、89-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雖需仰賴王靖瑜環抱、攙扶在側,而在電梯車廂內,被告亦因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其幾乎是呈現身體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但其仍能站立,足見被告在搭乘電梯及離開電梯之過程中,均有自行緩慢移動、緊抓電梯車廂牆面上扶手及掙脫王靖瑜左手之行為,更足以證明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⒊至於王靖瑜雖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被 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跌倒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之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擦拭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被告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然此均係被告行為後之意識狀態,並非行為當下之意識情況,且被告既係於原因行為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無論此時被告有無意識,依上說明,均難以免責,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過度飲酒,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造成王靖瑜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靖瑜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另如非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諸如潛意識作用, 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固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然此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而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因自由行為,二者迥然有異,不可不辨。酒後之行為自屬原因自由行為,如原因自由行為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自不能以酒醉而免責。本案被告酒後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予處罰,已詳述於前,即非屬「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法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原因自由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妥 當控制自己之行為,雖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然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自制力不足,造成 王靖瑜上開傷害,使王靖瑜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復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與王靖瑜係共同飲酒而發生上開事故,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金錢豹上班,因為這件事情就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存的錢,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有一個10歲小孩,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王靖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