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上易-9-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毀越窗戶,原判決誤認為毀越門窗,均應予更正)、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由警方使用棉棒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並未扣案),破壞徐孟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冷氣玻璃窗口,穿越該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徐孟廷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其上開住宅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賴明杉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建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雖然經檢出有我DNA-STR型別的螺絲起子是我的,但不能因為該螺絲起子有驗出我的生物跡證,以及我前科累累,就認定我有竊盜之行為,前開螺絲起子是我在菜園失竊之物,可能被外籍移工拿去犯案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徐孟廷上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於112 年1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遭人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冷氣玻璃窗,穿越上開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徐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離去,且於被害人徐孟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建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1至8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851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上開伊所有、且經檢出其DNA-STR型別之螺絲起 子1把,為其於案發時前往行竊所遺留,並據以否認有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時先稱:「因為之前我在菜園工作發現工具有丟掉,又聽說有外勞在做案,可能是他們拿去的」(見偵卷第53頁),且於原審曾稱「(問:螺絲起子被外勞拿去犯案,你是如何得知?)村裡的人在傳說外勞在村莊裡作案,我懷疑是外勞把我的螺絲起子拿走」(見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推測而稱:螺絲起子是我的,是我失竊的,當初有外勞在作案,我認為「可能」是外勞偷去作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僅徒憑「聽說」、「可能」」、「傳說」、「懷疑」,作為其上開辯解之依據,顯無實據,且與被告一度於原審時以肯定之語氣陳稱:「螺絲起子是我的,但我沒有進去行竊,螺絲起子我放在菜園,我丟掉很多東西,那是外勞拿去犯案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前後不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非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上開螺絲起子為其工作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遭竊後,其並未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則該螺絲起子既為被告工作之重要工具,倘若真如被告所言,確與伊其他很多東西一併失竊,被告理應向警方報案,方合常理,乃被告竟未報案,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851號鑑定書,載明編號1棉棒僅檢出一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見偵卷第95頁),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人在該螺絲起子上留下生物跡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委無可信。而衡以若非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實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殊難以理解被告所有經檢出其本人生物跡證之前開螺絲起子,何以會遺留在案發現場;又倘若如被告所辯,行竊者非其本人,則亦難以想像該行為人於行竊前,竟選擇捨棄以自備之方式取得於生活中常見、且輕易得以廉價購得之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之簡易方法,卻反而先刻意費時、費工前至被告所指之菜園,冒著可能為被告發現之風險,僅為擅自拿取價值甚微之被告螺絲起子1把後,再特意趕往被害人徐孟廷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境內之上揭住宅行竊之繁複手法,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合理,難以憑信;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舉證本案之竊盜行為人,應為上開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螺絲起子所有人、且在其上經檢出DNA-STR型別之被告,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為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信。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 情及檢察官之舉證,足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就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誤認被告所為係毀越窗戶,原判決亦誤載為毀越門窗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毀壞被害人徐孟廷上開住宅之冷氣玻璃窗口部分,其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全設備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基本罪質相同,且其前案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僅歷經9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為攜帶兇器破壞冷氣窗口而穿越進入住宅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酒類5瓶,價值共約15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並未將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徐孟廷,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註:該螺絲起子僅由警方使用棉棒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酌以該螺絲起子有高度危險性,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預防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竊取之酒類5瓶,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孟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