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上易-9-2025032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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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0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判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由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雖被告以狀末日期為114年3月12日之「抗告狀」(本院之收狀日期為114年3月13日。被告狀載「抗告」2字部分,核其真意,應為「上訴」之意,本院自應循上訴程序而為處理,附此說明),對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名,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基上所述,被告對於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