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易-90-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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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號卷第945、11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始終自白,原審就被 告自白未減刑,被告並有供出上手,到目前為止,被告一直有提供上手資訊給警員,被告母親年紀大,需要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不符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執此主張減刑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之來源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13年5月9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 ?)我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馬明」男子,我不知道他本名,大家都叫他「馬明」,我會認識他是一位綽號「阿國」朋友帶我去認識,阿國已經入監,我之前就是透過「阿國」帶我去找「馬明」,「馬明」當時就直接表明說跟我不熟,不要留聯絡方式給我,他跟我說要找他拿貨時就直接去他住的社區找他,他會下來帶我,我最後一次跟「馬明」購買毒品是在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開我名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他住的社區,地址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以下涉及偵查中案情部分,均以詳卷方式記載),我當場先跟他購買海洛因5錢(17.5公克)、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總共花了12萬,我真的沒有「馬明」的聯絡方式,我就直接晚上到他的住處樓下等他,因為他說他不信任我,也沒有留門號給我,所以他要我直接去找他,他說很常有人來他這邊找他,他看到我的時候就會帶我上去,要多買幾次才會留聯絡方式給我,再加上我沒門路了,所以當天我就開車前往新竹,結果就真的有等到他下樓,「馬明」就住在所提示新竹市北區北區○○○(地址詳卷)這社區等語,並指認「馬明」即為馮○○(全名詳卷,下同)(17843號警卷第9至12、33至39頁)。  ⑵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後續偵辦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馬 明」情形,經函覆稱:經調閱被告與馮○○交易處所周遭監視,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30日許至該處所,並由一名男子帶被告及其友人上樓,被告並供稱其友人為洪○○及陳○○(全名詳卷,下同),員警現持續針對馮○○出入處所蒐證中,並通知洪○○及陳○○到案說明;被告原供稱其係向綽號「馬明」男子交易毒品,惟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在本大隊所作第5次筆錄中又稱其實際毒品來源係名為「陳○○」(全名詳卷,下同)之女子,承辦員警目前持續針對「陳○○」犯罪事證蒐證中,並整卷報請地檢署指揮,以釐清「陳○○」犯罪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6日函、114年2月20日函及檢附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105頁、本院彌封袋),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其毒品來源,顯有歧異。再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所檢附之被告筆錄(詳本院彌封卷),被告陳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與前揭陳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採。  ⒊有關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乙節,除被告前後有重大瑕疵之供 述外,現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證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係向馮○○、陳○○所購買,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主張供出上手減刑,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原審已明確陳稱並無親屬須扶養(原審卷第70頁),其於本院改稱上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縱屬實在,此僅為原審所審酌眾多量刑因素之一小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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