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易-92-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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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可以,我才喝的等語。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