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上易-96-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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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0、26400、28204、299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00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00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所涉竊取王00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00管領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童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00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 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壞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還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1日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0頁),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盜案,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定其D 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破壞鎖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號卷第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所遺留;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蓋處,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錢箱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往土地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徒,實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不軌,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佐以告訴人吳00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後,迄同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 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00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 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許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3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機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時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頭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3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4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一名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00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里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得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經證人王00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至7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強街 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偵24770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再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德祠之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似,益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吳00、童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復未賠償告訴人吳00、童00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1萬5000元及鐵畚箕1個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00、童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合法、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因其至福德祠摸到香油錢鎖頭即認定其有偷裏面的錢,也不能僅以監視錄影擷圖中鞋子及背影與其相似即認定其曾到該處偷香油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被告確有前揭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