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上易-97-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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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此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兄弟完成和解 ,非常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兄弟熊○偉、熊○浩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2人之信任(原審卷第215至216、225、245、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0、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熊○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陳:我們全家被騙的錢包含我媽媽的退休金,他還封鎖我們,完全是在拖延時間,調解也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顯無真心賠償之意,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被告上訴狀載其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