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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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5 、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稱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奇沙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左右,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先向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稱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下稱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宿舍,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奇沙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1000元後,另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布里查各出1000元向神通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買回來後,跟布里查在宿舍裡吸食。我沒有賣給布里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是跟布里查說一起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跟他說我只有10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才一人出1000元,共2000元去買,他叫我去買,他自己在宿舍裡準備吸食的用具,我買回來之後,就把買回來的毒品全部倒入吸食器中,然後我們就一起把它吸食完,之後分頭去睡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第91至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是與布里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1000元,由被告向神通買,被告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被告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宿舍 」,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電話給在「○○公司」工作的泰國籍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拔」〈按即神通〉購買,再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他1054號卷〉二第363、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偵9286號卷〉第39頁)等語,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情事。  ⒉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按即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在交付奇沙那毒品前施用,只是會一起吸,我吸2、3口等語(見他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⒊布里查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於112年3月25日,在「○○宿舍」 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按即被告警詢供述其毒品上手「拔」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被告返回「○○宿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毒品過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神通證述係由被告單獨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後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並指認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品給他(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8242卷〉第31、33頁警詢筆錄及第35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3月25日晚上是布里查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等語(見警8242卷第69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宿舍」,先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宿舍」,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通,神通當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布里查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宿舍」,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偵9286號卷第3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參諸布里查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與布里查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彼此是同事,並無仇恨或糾紛,知悉偽證罪的法律責任等語(見警8242卷第33、70頁,他1054卷二第232、363、365頁),衡諸常情,布里查與被告並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布里查證述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又合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及如何分配 等情,然依布里查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布里查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乃被告,此時尚不知曉被告毒品來源是何人   (布里查嗣於112年8月27日另向同事沙佑、賈度收取購毒價 金後,逕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佑、賈度之犯行,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亦曾供稱:我同事布里查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品給他,布里查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等語在卷(見警8242卷第31、33、69頁)。可知布里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情形存在,顯見布里查係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被告當下雖然沒貨,然亦表示可以聯絡其毒品上手調得後交付,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隨時可供出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  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偵9286號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及後續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辯稱是與布里查合資一起吸食云云。倘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以此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則被告有無所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有可疑。布里查嗣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2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吸食云云(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核與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悖,尚難採信。  ⒍至神通固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 其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尚難遽謂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依卷內布里查、沙佑、賈度及神通等人之證述,可知500元或1000元就可以向神通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被告辯稱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集資2000元始得購買之情。縱認被告係以其取得布里查之購毒價金1000元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1000元,向其毒品上手神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是被告在「○○宿舍」先向布里查收取購毒價金後,布里查在「○○宿舍」等待,由被告一人出面去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待取得後再返回交予布里查。是被告為控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以致布里查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自行決定,這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有關合資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有收取價金,並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1、2口之利益,業經被告供承「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9286號卷第39頁)。是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有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與其販賣毒品對象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收取價金並親自出面往返交付毒品,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條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為神通,並指認神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113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97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125、135至16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將神通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神通,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第43至45頁),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妹妹、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年。復審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因逾期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已無合法居留身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12號、第11305089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68號、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259至260頁)。是被告目前已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明:被告販毒實際收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原審判決已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判幫助施用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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