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訴-10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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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魯德勇(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意旨雖謂:老闆 陳○忠一些家具沙發放在中投公路橋下,清潔隊及里長說不能放,所以選擇放在丁台三段土地,把傢俱打爛準備運走,然後環保稽查人員就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00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對價,向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陳00、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詳述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自無不合。被告上訴狀所述之情,縱使實在,仍無從解免其傾倒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犯行。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